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29號
CHDM,105,交簡,242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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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峻祥前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 民國90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5 頁、第18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黃峻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0巷
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11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藥酒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里○○街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時5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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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