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12號
CHDM,105,交簡,241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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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永章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00鎮0000里老人會館餐會會場飲 用未摻水38度C 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騎乘登記其母親葉翠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會會場離開,欲 返回其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和線路 之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暨車號查詢車輛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 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 50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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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