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44號
CHDM,105,交簡,2344,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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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謝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雄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 尾巷國姓宮廟及采寰軒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 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與鹿草路路口處,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以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行為時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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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