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277號
CHDM,105,交簡,227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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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欉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 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騎乘車牌號碼」等語。二、核被告陳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4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 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
│ 被 告 陳欉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叢信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田中鎮 │ │ 斗中路2段545巷49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 │ 欲外出購物。同日13時25分許,其行經同鎮斗中路1段387號前時│ │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 │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陳叢信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 │ │之事實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 │紙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
│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
│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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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