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MANH HUNG(中文姓名: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MANH HUNG(中文姓名:張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MANH HUNG(中文姓名:張孟雄)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來臺工作之外藉勞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在我國係首次違犯本罪,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本件被告並未肇事造成更重大之實害結果,犯罪 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被 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若予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 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是綜合被告主客觀情狀及其 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TRUONG MANH HUNG
(中文姓名:張孟雄)(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2月12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字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RUONG MANH HUNG(中文姓名張孟雄)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20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越南商 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 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旋在鹿港鎮鹿工南一路 與鹿工南二路交岔路口,因超載乘客2人行駛,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MANH HU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