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來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來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來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瘖啞人,有警詢筆錄、偵 查中詢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乙件可佐,爰 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1毫克 ,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 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5904號│
│ 被 告 萬來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萬來法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下午6 、7 時許,│
│ 在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已因酒│
│ 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
│ 碼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彰化 │
│ 縣○○鎮○○路0段000號之玉順宮前,因蛇行騎車,與在場│
│ 之王色彬等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 9時40分許,對萬來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 │
│ 公升0.71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 1.被告萬來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2.證人王色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