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畯
鄭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368 、3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交簡字第229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 州鄉下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規定,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 速70、80公里之速度(該處速限為50公里)行駛,未讓右方 車先行即進入路口;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即被告乙○○之配偶邱素卿), 沿彰化縣溪州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 ,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致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手臂 、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邱素卿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肘挫傷、右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之法定 代理人即其母胡玉華(當時甲○○未成年,胡玉華前往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獨立提起告訴,有該筆錄記載可查【見 該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卷第4 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胡玉華為告訴代理人)、乙○○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甲○○、乙○○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胡玉華、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茲據告訴人2 人分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