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17號
CHDM,105,交易,31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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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坤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4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永坤(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洪 慶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彰化縣○○鄉○○巷000 號之「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廠(下稱洪斯特公司),擔任貨車隨車員,明知堆高 機非屬汽車範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 而交通部基於安全考量,已於民國86年5 月26日,以交路台 八十六監字第05209 號,通知各公路監理機關不宜再核發堆 高機之臨時通行證,自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 洪永坤竟於105年1月2日下午,為幫忙同事挪移堆高機,未 經洪慶雲同意,即擅自駕駛洪斯特公司所有堆高機,沿彰化 縣田尾鄉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 經田尾鄉海豐村新生路與中庄巷路口,本即應注意堆高機係 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更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邱筱珊騎乘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邱○玟(88年生,姓名詳卷 ),沿田尾鄉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遂 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邱筱珊因而受有上下唇擦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腳趾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邱○玟因而 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下唇及下巴大片撕裂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瘀青痛及 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洪永坤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北斗分隊警員郭深圳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筱珊及邱○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永坤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筱珊、邱○玟、證人即洪 斯特公司司機林明立、證人即洪斯特公司老闆洪慶雲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7 月31日路監 牌字第103003711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 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 份及現場照片15張。足認被告洪永 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依堆高機之構造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作業,堆高機並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係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所稱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 ,不得行駛於道路,且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 考量,公路監理機關已不再核發臨時通行證等情,此有交通 部86年5 月26日交路台八十六字監字第05209 號、88年2 月 12日交路台八十八字字第00112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 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2第2 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堆高機沿新生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顯已違背上揭規定,且被告駕駛堆高機行 駛於一般道路,行經新生路時,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案發當時為105年1月2日17時57分,為冬天,且據被告 洪永坤、告訴人邱筱珊及邱○玟稱案發時視線很暗或天氣晦 暗,則當時應為「夜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係



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其餘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駛堆高機違 規穿越新生路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西逆向行駛, 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又告訴人邱筱珊、邱○玟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之 傷害,則被告上開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筱珊、 邱○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洪永坤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洪永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筱珊、邱 ○玟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案 發當時雖駕駛堆高機,然被告辯稱伊是隨車人員,公司不會 叫伊開堆高機(見偵字第4501號卷第7 頁),且證人林明立 於偵訊時證稱洪永坤是隨車人員,伊是司機,伊不知道為何 洪永坤要開堆高機等語(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21頁),另證 人洪慶雲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洪永坤是擔任隨車人員,平 時洪永坤沒有在開堆高機,伊從來沒有要求洪永坤開堆高機 ,所有堆高機都是司機開等語(見偵字第4501號卷第7 頁背 面、第20頁),且依卷內相關卷證亦無足證明被告平日有以 駕駛上開堆高機為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不 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請求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傷害 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郭深圳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01號卷 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邱筱珊、邱○玟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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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