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33號
CHDM,105,交易,2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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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2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勝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凌晨2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平安路由南往北行經平安路與和靖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屬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88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蔡○○(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和 靖路由南往北起步進入同一路口,遭蔡秉勝駕車撞擊後倒地 ,黃○○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大腿及下背部挫傷、右足部及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蔡○○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蔡○○二人均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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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