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9號
CHDM,104,易,599,2016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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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86
、6705、741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14 、315 、316 、317 、
318、319、32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 、4 、4-1 、6 、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啓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竊盜 、搶奪、侵占遺失物、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
二、理由
㈠被告黃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9 頁、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此部分 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論處。
⑵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
⑴又103 年6 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 ;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 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 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 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 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 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 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 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 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 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 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員而犯詐欺罪, 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欺行為之態樣, 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 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欺之行為內涵,與公 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 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之詐欺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 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連性,僅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均係先謊稱為村里 幹事,藉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之後再以忘記帶錢,或 車輛維修等名義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究其所為,雖均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然其所施用之詐欺手段,實與村里幹事可行使之公權力 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 訴人劉清騫及被害人周秀,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附表二所示犯行:
1.就附表二除編號4、4-1以外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3 、5 、7 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6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2.就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⑴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證明身分資格、能力之 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故駕駛執照上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印 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 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又偽造特種文書 ,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 條 及第217 條第1 項或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 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 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 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 定,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 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於不問。 ⑶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 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⑷就附表二編號4 及4-1 部分,被告將其照片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由該成年人變造被害人「蕭 智松」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偽造「交通部公 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1 枚加蓋其上,該成年人另以將「蕭智松」之國民身分證 上照片替換成被告之照片後影印之方式偽造「蕭智松」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含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字 樣公印文),被告於取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於侵入被害人陳儀仲屋內行竊 而遭陳儀仲發現時,持以出示於陳儀仲而行使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就駕駛執照部分) 及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國民身分證影 本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



造駕駛執照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變造、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其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 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 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25條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⑸被告就上開偽造印文、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汽車 駕駛執照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
1.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2.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 告將照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由該成年 人變造被害人「陳伯訓」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 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 圓形鋼印文1 枚加蓋其上,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⑴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⑵查被告基於變造車牌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黑色膠帶將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FB3-287 」號車牌黏貼成「EB3-287 」、附 表三編號4 所示之「HC2-935 」號車牌黏貼成「HO2-93 5 」後,再分別騎乘懸掛上開經變造後車牌之機車上路 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㈤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犯偽造「交通部 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各1 枚及「內政部印」部分,公訴人均漏未敘及,致未論及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且本院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罪名及權利之告知(本院卷二第 96頁反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 定;②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5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5罪);就違反電 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贓物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嗣上開案 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9 月1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4 、4-1 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查獲毒品案件時,其自己向員警坦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查,本案之查獲,乃係因員警先 查獲被告騎乘贓車,而該贓車與員警於偵辦附表二編號2 搶 奪案件時,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涉案機車廠牌、顏 色與特徵均相符,因而詢問被告,被告始主動坦承本案搶奪 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則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即就被告涉犯本案搶奪 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金錢,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竊盜、強奪 等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先前打臨工維生,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8 千至1 萬元,離婚與父母兄弟同住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除編號6 以外之各次詐欺行為,被告所詐得之金錢 共計3 萬3,9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亦 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金戒指1 枚,業經被告 於103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賣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的成年男子,得款4,000 元;又 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金項鍊1 條,亦經被告 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於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 前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得 款8,000 元,均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北警分偵字第10 00000000號卷第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419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上開所得均屬違法行 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㈣就附表二編號4 所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1 紙、附表三編號2 所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紙,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共同犯偽造印文、變造特種文書、偽 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至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 枚、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印文2 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其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均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金牌2 面、、洋酒6 瓶、高梁酒1 瓶、許茗寓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 、台新銀行JCB 信用卡、統一加油集點卡、零錢2,089 元、 人民幣811 元、美金4 元、港幣10元及螺絲起子2 支、車牌 號碼000-000 、JSR-876 、HC2-935 、271-DNF 號普通重型 機車、PDZ-515 號車牌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被害人邱慧蘭之警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部分)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男女用手錶9 個、項鍊 6 條、陳宜伶印章3 個、陳瑞堂印章1 個、陳瑞堂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公益彩券經銷證、佛珠 手鍊2 條,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實質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各式鑰匙8 支、小型六角板手4 支、小型 銼刀3 支、T 型板手1 支、梅花板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 小手電筒1 支、拔丁器1 支、鑿子1 支、黑色手套1 雙,被 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非作案之用(見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實質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8條、第212 條、 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25 條 第1 項、第337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 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啓然所涉詐欺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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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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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彰化縣田中│ 陳葉草黃啓然謊稱係新任村里幹事│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5月間 │鎮斗中路2 │ │,以關心里民名義向陳葉草│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2頁反面、103 年度│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某日 │段545巷129│ │表示關心後,即向陳葉草佯│ 偵緝字第315 號卷第5 頁及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 │ │稱因機車沒油,想先借款加│②證人即被害人陳葉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元折算壹日。 │
│ │ │ │ │油,使陳葉草陷於錯誤因而│ 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29頁│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交付300 元。 │ 至第3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③證人陳靜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68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證人陳葉草指認黃啓然照片。(見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31頁) │ │
│ │ │ │ │ │⑤警員吳武俊103 年8 月11日職務報告。(│ │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73頁至第7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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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彰化縣田中│ 蘇櫓 │黃啓然謊稱係新任村里幹事│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底某日 │鎮斗中路2 │ │,要拜訪里內居民及鄰長,│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2頁反面、103 年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2時許 │段546巷41 │ │而與彰化縣田中鎮三民里第│ 偵緝字第315 號卷第5 頁及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弄4號(經 │ │9 鄰鄰長蘇櫓交談後,即佯│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 │ │檢察官當庭│ │稱因車輛維修需要借款,使│ 。(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32頁至│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更正) │ │蘇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50│ 第3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0 元。 │③證人蘇櫓指認黃啓然照片。(見103 年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偵字第6286號卷第34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訪詐欺案紀錄。│。 │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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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彰化縣社頭│ 劉炳南黃啓然謊稱係村里幹事向劉│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5月間某 │鄉松雅路54│ │炳南攀談,並佯稱有治療腰│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緝│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11時許│7號 │ │痛的蛇酒1 斤800 元,使劉│ 字第320 號卷第5 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炳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0│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炳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 │ │ │ │0 元。 │ 見104 偵字第1266號卷第36頁及反面)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偵查報│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告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頁至第45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現場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 │
│ │ │ │ │ │ 號卷第52頁) │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5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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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5月│彰化縣社頭│劉李月雲黃啓然謊稱係村里幹事向劉│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間某日上│鄉永興路41│ │李月雲攀談,並佯稱要整修│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緝│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午 │號 │ │拓寬劉李月雲住處旁水溝,│ 字第320 號卷第5 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需要錢購買施工工具,使劉│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李月雲於警詢、偵查中之│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月雲陷於錯誤雲因而交付│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0│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4,000 元。 │ 頁及反面、第74頁反面)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偵查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告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45頁反面) │ │
│ │ │ │ │ │④現場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 │
│ │ │ │ │ │ 號卷第54頁) │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56│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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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5月│彰化縣社頭│ 蕭國陸 │黃啓然謊稱係新任村里幹事│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中旬某日│鄉雙義巷2 │ │向蕭國陸攀談,佯稱去巡視│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緝│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時許 │之25號 │ │道路、排水設施;因機車修│ 字第320 號卷第5 頁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理需要金錢想先借款,使蕭│②證人即被害人蕭國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 │ │ │ │國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38頁及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1,000 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偵查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告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45頁反面) │ │
│ │ │ │ │ │④現場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 │
│ │ │ │ │ │ 號卷第53頁) │ │
│ │ │ │ │ │⑤證人蕭國路指認黃啓然照片。(見104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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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5月│彰化縣社頭│ 蕭魁 │黃啓然謊稱係新任村里幹事│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中旬某日│鄉石坑一巷│ │要作居家訪問而向蕭魁攀談│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2頁、104 年度偵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8時30分│20號 │ │,後佯稱因車輛修理需要金│ 字第319 號卷第5 頁及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錢想先借款1,500 元,但因│②證人即被害人蕭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蕭魁身上無現金而未遂。 │ 104 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 │ │ ) │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偵查報│ │
│ │ │ │ │ │ 告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37│ │
│ │ │ │ │ │ 頁至第40頁) │ │
│ │ │ │ │ │④證人蕭魁指認黃啓然照片。(見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65號卷第45頁) │ │
│ │ │ │ │ │⑤現場照片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5│ │
│ │ │ │ │ │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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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月│彰化縣社頭│ 蕭樹山黃啓然謊稱係村里幹事,要│①被告黃啓然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 年│黃啓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16日11時│鄉社石路 │ │幫蕭樹山申請重度殘障補助│ 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31頁反面、104 年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0分許 │571號 │ │,但要先繳納手續費8,000 │ 偵緝字第319 號卷第5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使蕭樹山陷於錯誤因而│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樹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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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