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5年度,2號
PTDA,105,簡再,2,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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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
原   告 鄒世東
被   告 劉怡孜
      曾勇夫
      釋證嚴上人
      曹慶
      鍾瑞嶂
      陳建宗
      田子姑娘
      郭益卉
      曾俊明
      曾正光
      富國
      慈濟四名醫師
      流氓教授林建隆
      蔡英文
      陳建仁
      林全
      黃福二
      藍鄒樹枝
      蔡劉秋雲
      洪見智
上列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 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欲起訴之被告為



何,復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之記載亦不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嗣後雖多次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均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資料,且仍未 具體敘明本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等之陳述,是原告所遞各該書狀關於 本件再審之當事人、再審之聲明及理由之記載仍不明,其 起訴程式於法仍有未合,而查原告除上開書狀外,迄今未 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考;且迄今尚 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 32頁)在卷可查。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 間命補正後,其補正事項不完全,而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違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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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