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0號
PTDA,105,交,40,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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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康崇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康崇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25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公勤二街口(下稱舉發地點 )時,因有「闖紅燈(中正路直行)」之行為,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民生派出所員警攔 停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移由 被告處理。嗣因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5 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 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黃燈時加速行駛通過舉發地點,且伊 遭舉發後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陳述不服及要求觀看本件違 規錄影時,其人員稱舉發單位並未提供本件違規之相片及影 片,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闖紅燈,為員警目睹攔停,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 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 發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之陳述單、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 製開之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第22至2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標準亦定 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 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訂有明文。核以上規 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 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 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 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 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 敘明。
㈡、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載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另「闖紅燈」 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 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 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 其重要內容如下:
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 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 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 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 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知之事)。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 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㈢、經查:
1.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本件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25分許, 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行至舉發地點,該路口之燈光號誌 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 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及橫向之公



勤二街後,繼續直行於中正路,旋即為員警攔停,是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 行穿越路口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雖稱:舉發單位無法 提出舉證影片云云,惟舉發單位既已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 片交付與本院審酌,此外本院亦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違規採證照片業經偽造、變造,故該違規採證照片之真 實性自可憑信,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 ,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 ,因而該當於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9811號函第1 點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情形,是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員警於採證後對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 洵屬有據。
2.至原告稱:伊係於黃燈時加速行駛通過舉發地點云云。然 據前引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之號誌顯示紅燈時 ,原告斯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見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 ,然於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已越過停止線(見本院卷 第31頁下方照片),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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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