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7號
PTDV,105,訴,68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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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被   告 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64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607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 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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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