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3號
PTDV,105,訴,53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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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梁明慧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被   告 黃韻竹
被   告 方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靜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被告黃馨儀應給付原告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被告黃韻竹應給付原告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方靜華以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被告黃馨儀以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被告黃韻竹以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方靜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0地號二筆農牧土地、被告黃馨儀黃韻竹將其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坐落同段18 之5 地號一筆農牧土地(以上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土地 上之工寮、井、水泥柱鐵絲網、自然湧泉設施及桃花心木等 物,依每分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全部出賣予原告。上開 3 宗土地之面積合計6,491 平方公尺,約合1963.5坪(即6. 692 分),買賣總價款經兩造議定為4,015,000 元(6.692 分×60萬元/ 分,百元以下不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同時,即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給付被告40萬元作為定 金,而被告則為求節省農地移轉之稅賦,希望原告配合於其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支付期款及辦理完稅與移轉登記 等手續。惟被告未能於預計時間105 年3 月15日前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書,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竟以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非可歸責於其等為由 ,拒絕履約。




㈡、按被告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目的,僅係為節省土地移轉之 稅賦,故系爭三筆土地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仍能移轉,且兩 造並無「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即得合法解除契約之約定 ,故被告之不為履約,當然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 者,除退還對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 額之違約金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或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不履約,自應加倍返還定金 即80萬元予原告,並依被告3 人所各自出賣土地面積之比例 計算之,始屬公允。而被告已返還買賣定金40萬元,依被告 3 人所各自出賣土地面積之比例(3 人之比例應為3761/649 1 :1365/6491 :1365/6491 )計算結果,則被告各自應返 還之定金為被告方靜華231,767 元、被告黃馨儀84,117元、 被告黃韻竹84,116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 之約定:「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 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則本件原告 委任律師處理本事件之酬金為6 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依 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告平均分擔之,每人各分擔2 萬元 。故被告方靜華應給付原告251,767 元、被告黃馨儀應給付 原告104,117 元、被告黃韻竹應給付原告104,116 元。㈢、至於被告辯稱因高額土地增值稅及主管機關拒絕發給農業使 用證明書而無法履約等情,該稅負本為依法令原則上應課徵 之稅捐,被告是否符合例外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 享有免徵利益之出賣人個人應為解決之問題。另內埔鄉公所 之函文,僅係指河川區域內之桃花心木因違反水利法而無法 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此仍屬被告應予解決之義務,此觀 特約事項三後段約明「但『不課征所需之農業設施』、農業 使用證明由賣方『自費』申辦」等語,亦可為證,故被告所 辯,亦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方靜華 應給付原告251,767 元、被告黃馨儀應給付原告104,117 元 、被告黃韻竹應給付原告104,116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 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 :「第一次款約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 予賣方。本第一次款支付前應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供報稅,若 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有遲延則農業證明核發日起五日內支付本 第一次款且各期款順延」,觀其文義可知系爭契約是以取得 農業使用證明為契約履行之停止條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農業使用證明後,才得繼續履行該契約,嗣時原告亦須按約 定給付第一期不動產買賣價金。
㈡、次查被告方靜華於80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後 ,除於98年7 月6 日以贈與方式將18-5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子 女即被告黃馨儀黃韻竹二人外,期間長達25年之久均無任 何買賣、變更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若有買賣變動所有權時 ,則其可課徵之稅捐高達16萬元,故為避免被告遭主管機關 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需有土 地農業使用證明,由被告用以辦理免課徵稅捐後,才由原告 給付第一期之土地買賣款項。又被告方靜華購買系爭土地後 ,即參加屏東縣政府「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於該地合 法種植桃花心木等植物,經20多年該桃花心木等植物早已成 林,原告亦早已知悉並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所購買之土地範 圍包括地上物即桃花心木。簽約後被告隨即向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遭公所以系爭土地不符合 河川區種植規定拒絕核發,故被告係合法在系爭土地種植林 木,惟因主管機關拒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導致該條件無法 成就,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此項無法履行之情形,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違約之事由,且被告亦於10 5 年8 月10日以彰化銀行支票,將定金40萬元返還予原告,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 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 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 為違約。」,係以出賣人就系爭土地發生司法訴訟而無法履 行之情形才視為違約。惟本件被告係因主管機關行政上無法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導致不能辦理免課徵稅捐,並非因被告 與他人發生任何私法上之糾紛而無法履行,故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違約,顯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退 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定金40萬元已退還原告,原告實際上 並無損害,且因主管機關拒絕核發農業證明,導致被告無法



履行系爭契約,若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 要求被告給付高達46萬元之違約金,顯不公平,若認被告需 負違約責任,亦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卷附第22至31頁),原 告於訂立契約時給付被告40萬元定金,現被告已返還原告該 定金。
㈡、雙方確實沒有履約。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該證明是否為契約停止條件?㈡、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籍圖、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律師事務所酬金收據 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為證,被告除為前述抗辯 外,其餘關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原告曾給付 被告3人4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 一者,除退還對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 金額之違約金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或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不履約,自應加倍返還定 金即80萬元予原告,並依被告3 人所各自出賣土地面積之比 例計算之,始屬公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查,被告欲取 得農業使用證明之目的,僅係為節省土地移轉之稅賦,故系 爭三筆土地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仍能移轉,且兩造並無「無 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即得合法解除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之 不為履約,當然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難認定被告無 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得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至 於被告辯稱因高額土地增值稅及主管機關拒絕發給農業使用 證明書而無法履約等情,該稅負本為依法令原則上應課徵之 稅捐,被告是否符合例外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享 有免徵利益之出賣人個人應為解決之問題。另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之函文,僅係指河川區域內之桃花心木因違反水利法而 無法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此仍屬被告應予解決之義務, 此觀特約事項三後段約明「但『不課征所需之農業設施』、 農業使用證明由賣方『自費』申辦」等語,亦可為證,故被



告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段 之約定,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原告所收款 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而被 告已返還買賣定金40萬元,依被告3 人所各自出賣土地面積 之比例(3 人之比例應為3761/6491 :1365/6491 :1365/6 491 )計算結果,則被告各自應返還之定金為被告方靜華23 1,767 元、被告黃馨儀84,117元、被告黃韻竹84,116元。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如承買人向司 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 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則本件原告委任律師處理本事件之酬 金為6 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 告平均分擔之,每人各分擔2 萬元。故被告方靜華應給付原 告251,767 元、被告黃馨儀應給付原告104,117 元、被告黃 韻竹應給付原告104,116 元。再上揭給付之定金金額僅不到 買賣契約之十分之一,且為被告所同意收取,並無強迫情事 ,尚難認定金金額過高;另律師費用之負擔亦為被告與原告 之約定,金額僅6 萬元,且經被告3 人平均負擔後1 人僅2 萬元,亦難認金額過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方靜華 應給付原告251,767 元、被告黃馨儀應給付原告104,117 元 、被告黃韻竹應給付原告104,116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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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