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9號
PTDV,105,訴,489,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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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陳清正
原   告 陳永德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訴訟代理人 林庠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清正陳永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經本院以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執己字第三二六五號函辦理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清正起訴時主張其與其弟陳永德繼承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4 分之1 ,經被告為預告登記達45年之久,妨害其所 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具狀追加陳永德為原 告,其餘事實均未變更,且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 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承父親陳進添所遺屏東縣○○鎮○○○段 ○○○○○段00地號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0年執己 字第3265號函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該預告登記係因陳進添為 恆春鎮農會職員作保證人,而恆春鎮農會發生舞弊案,致系 爭土地遭預告登記。惟本案自60年8 月27日預告登記起迄已 逾15年,被告始終未聲請強制執行事宜,影響原告權益,為 此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機關發函向農糧署查詢,確實已無積欠金 額。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亦同意塗銷預告登記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預告登記事實。
㈡、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亦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簿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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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