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余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占面積1,368 平方公尺 之土地內地上物清除及移除掩埋之廢棄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依前 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嗣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里○ 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 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21 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後,將土地回填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2 ,84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61 元給原告』,核其減縮 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地 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登記面積3,765 平方公尺,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B部分均出租被告使用,編號C部 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範圍遭被告無使用權源而占用堆置 廢棄物,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廢棄掩 埋物清除後予以回填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無合法使用 權源占用前揭C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而任人堆 置廢棄掩埋物,導致原告無法使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乃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得利金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 元之 不當得利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後將 土地回填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4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661 元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其雖有承租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 惟是自父親死亡後交付給伊現況即是如此,因收到原告發文 才知悉編號C部分被其他人傾倒廢棄物,但伊並無使用編號 C部分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前原告發文及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通知其清除廢棄物,當時因緊鄰系爭土地旁原有 墳墓,因鄰地撿骨遷葬後產生之廢棄物其已經清除,而現有 坑洞之廢棄物是否其父親時即留有其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為原告管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與B部分,編號C部分現況坑洞面積1,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勘驗現況照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前揭函 覆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5頁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而上述坑洞被 告否認占有使用之情,則原告應就上述位置面積之坑洞是被 告占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88年2 月 3 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21093 號函、原告104 年10月8 日台 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39820 號函、104 年11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10407099930 號函為據,然被告自陳之前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通知其清除廢棄物,其以為是撿骨遺留的廢棄物 均已清除等語,而原告前述函文中,雖有被告自陳已於99年 3 、4 月間清除應清理之廢棄物等語,而該函文是原告催告 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前就清理之情狀提出清除證明,倘無 法提出將於104 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確認之通知,惟依據 前揭函文是原告通知被告應該清除廢棄物之通知,而前揭位 置既非被告承租範圍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也到庭陳稱其 並無占用編號C部分上述之土地,而關於該位置其父親生前 是否有占用及令人傾倒廢棄物其均不清楚,核前揭土地雖與 被告承租位置相鄰,然究竟該廢棄物何時遭人傾倒?是否被
告父親放任他人傾倒均屬不明,而被告自陳環保局通知後已 經清除,而清除之地上物是撿骨之廢棄物,該坑洞之廢棄物 堆置伊不知等語置辯,是原告僅以前揭函文即認定是被告占 用任人傾倒廢棄物一節,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編號C部分之廢棄物是被告 所為,則其訴請被告清除回填後交還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另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事實,則其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金額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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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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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應繳金額*應繳月份= │
│ │用面積*0.050/12月= 使│應繳金額 │
│ │用補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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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 月至89│44*1,221 *0.050/12= │224*18=4,032 │
│年6月 │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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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 月至 │70*1,221 *0.050/12= │356*150 =53,400 │
│101年12月 │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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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至│110 *1,221*0.050/12 │559*36=20,124 │
│104年12月 │=5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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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至│130*1,221*0.050/12= │661*8 =5,288 │
│8 月 │6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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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2,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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