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錦興
原 告 李錦唐
被 告 李子昀
法定代理人 樓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二平方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五面積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李錦興;編號一六五(一)面積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李錦唐;如附圖編號一六五(二)面積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子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由原告李錦興、原告李錦唐及被告之父李錦忠 分別繼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嗣李錦忠於104 年8 月間 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長期居 住於大陸,且其法定代理人拒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 165 部分分歸原告李錦興所有、編號165 ⑴部分分歸原告李 錦唐所有、編號165 ⑵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設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雖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為兩造所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 頁 ),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系爭 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逾0.25公頃,仍得予以分割。 又各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條形,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一份、複丈成果圖三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2 人之陳述、意願及以如 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亦兩造得整體利用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