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麗瑛
王慈宇
王靜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慎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