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81號
PTDV,105,補,58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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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茂男許富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富惠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又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高
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652,500 元(計算式:6000×108.75
=652500),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供擔
保物價額核定為65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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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