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鄔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董新春、江吉村、陳石獅、吳文欽、
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林吳秀蜜、董文力、陳
志鳴、陳進勝、董陳阿月、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
、黃陳珠仔、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
、李明星、李明東、陳政融、陳誌安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下列第1 項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925
元【計算式:17,846.0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0 元
×應有部分102085/679725 =3,096,9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被告陳芳等28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上開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人工全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或裁定。
㈢、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周圍道路標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彩色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
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
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