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戴君瑜
兼法定代理人 李姵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詠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1,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