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94號
PTDV,105,補,49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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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劉 愛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三賀即林慶瑞
      林天來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林三賀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00/867727移轉登記於原告。㈡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142,400 元(計算式:8677.27 ×67200/867727×1700=000
0000),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142,400 元(計
算式:8677.27 ×67200/867727×1700=0000000=0000000),合
計2,28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原告已繳12
,385元,尚應補繳11,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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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