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94號
PTDV,105,簡上,94,201611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姵蓁
被 上訴人 邱泰誠
訴訟代理人 邱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 萬6,921 元,及自民 國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訴訟費用76%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友聯)於104 年10月1 日即匯款47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理賠233 萬 8,655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11月4 日匯款40,5 00元(按:原審判決誤繕為4,500 元)之訴訟費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已給付完畢。詎上訴人竟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仍 有48萬3,748 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76%、執行費8,870 元 未清償,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應已給付完畢,此自屬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旺旺友聯賠付上訴人之47萬元係屬「殘廢給付 」,非屬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主文中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項目;且被上訴人仍有1 萬3,748 元之利息未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 萬3,748 元 部分,應予撤銷。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與殘障給付不同,因為當初法院未認定其有



殘障可能性且未採取伊主張之殘廢係數,所以伊未於系爭民 事事件中請求,殘障給付47萬元應為後來才發生之事實,而 非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所涵蓋,並非富邦公司與被上訴人可以 任意扣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1 萬3,748 元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旺旺友 聯給付之47萬元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伊確實僅剩1 萬3,748 元之利息未清償,其餘皆已清 償,其餘引用原審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273 萬6,921 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76%確定,被上訴 人及其保險公司共給付被告284 萬9,155 元(按;原審判決 誤算為281 萬3,155 元)。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仍有48 萬3,748 元之債權未清償,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 核發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國軍屏東財務組薪資之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簡聲字第37號裁定供擔保停 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7 至8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停止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系爭執 行名義乃於104 年9 月2 日確定,此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 頁),而旺旺友聯於104 年10月1 日匯款47萬元、富邦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理賠23 3 萬8,655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匯款40,500元予 上訴人,均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確定後所發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 結前,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固主張:強制險旺旺友聯賠付被告之47萬元係屬「殘 廢給付」,非屬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之項目云云,並提出強制險補償金申請須知1 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40頁)。惟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提案制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時,該條規定(原條文第25條)立法理由即謂 :「本條第1 項基於第1 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 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 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 依上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 192 條至第195 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殘廢給付應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部分,亦是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傷勢造成其 有多少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此與殘廢給付之性質相同,皆是 針對被害人之失能狀況做出補償,且經本院就殘廢給付與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兩者之同一性此節職權函詢旺旺友聯,其 以105 年10月12日(105 )旺屏理字第104 號函覆略以:「 無論殘廢給付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皆屬加害人賠償 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由上開規定及函覆 可知旺旺友聯給付上訴人之47萬殘廢給付,是用以取代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中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民事事件判決沒有採取伊主張之殘廢係數,故系爭民事事 件並無審酌到殘廢給付部分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殘廢給付具有同一性此節,已如前述。 上訴人如對系爭民事件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不服,應就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上訴,然此並不影響旺旺友聯之47萬元給付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請求時得主張 扣除此節。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是被上訴人主張旺 旺友聯賠付上訴人之47萬元即屬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之項目 ,應屬可採。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1 萬3,748 元之利息未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1 萬3, 748 元之利息債權,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既僅餘1 萬3,74 8 元之利息尚未清償,上訴人應僅得就此部分欠款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範圍為48萬 3,748 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76%,就超逾1 萬3,748 元之部分,即有未合。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範圍中之執 行費用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3,870 元,



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無從撤銷,併此敘明。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超過1 萬3,748 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未逾1 萬3,748 元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1 萬3,748 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