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傅沛鈴
被上訴人 許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向伊前夫彭光輝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 限為同年9 月18日,如有逾期,則加計一倍即25萬元之違約 金,返還50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僅清償3 萬元後,卻拒不 清償,嗣彭光輝於104 年8 月17日將47萬元本金之一半即23 萬5,000 元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3萬5,000 元,及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彭光輝借款25萬元,並簽發2 張面 額各12萬5,000 元之本票交付彭光輝,惟彭光輝已於95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孫榮輝攜帶借據影本向伊收取25萬元,伊並 於還款當時致電向彭光輝確認無誤,孫榮輝並開具25萬元之 本票1 紙交付伊作為還款之證明,載明孫榮輝向伊收取25萬 元,是系爭借款確已清償完畢。此外,原約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係將25萬元交付孫榮輝,彭 光輝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應將孫榮輝簽發之本票返 還彭光輝,讓伊可另行向孫榮輝請求,方得主張已清償25萬 元。又被上訴人縱已清償25萬元,惟其於95年3 月15日始清 償系爭借款已屬違約,仍應賠償彭光輝違約金25萬元,而彭 光輝嗣後將23萬5,000 元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000 元,及 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彭光輝間接透過孫榮輝索討借款,且經伊向彭光輝求證無
誤,雙方談妥只需清償25萬元,堪認已達成和解協議以25萬 元處理包含借款及違約金等所有債務,以後不得再另行請求 違約金。縱得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8日向訴外人彭光輝借款25萬元,並簽 訂借據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6頁所載)。
㈡、彭光輝曾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借款是否業已全部清償?違約金是否過 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清償借款之 訴,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請求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清 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 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通 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亦得由(如代位權人)或應由( 如破產管理人)其他受領權人受領。此外,持有債權人簽名 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如債務人對其清償出於善意而 無過失者,其清償亦生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至於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 但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之清償為善意者(即不 知受領人非債務人者),仍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 2 款參照);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指非債權人,但以自 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 為債權人者而言,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向彭光輝借貸25萬元,惟抗辯已於95 年3 月間,交付25萬元予經彭光輝委託向伊催討並收取借款 之孫榮輝,並由孫榮輝簽發本票1 紙,該本票背後並載明「 孫榮輝向許福龍收取25萬25,000元整以本票簽25萬為押」等 語,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9頁)。證人彭光 輝於原審到場證稱:伊雖不認識孫榮輝,亦未聽聞,然曾委 請住台中的朋友向被上訴人催討,嗣後被上訴人有致電向伊 詢問是否有請人幫忙處理系爭借款,伊答有,並表示在菜市 場認識的朋友「大雄」有朋友住臺中,所以請「大雄」住臺
中的朋友幫忙處理,然通話未達兩分鐘,被上訴人亦未再次 致電。嗣後大雄表示被上訴人要分期還款,一月一萬元,伊 聽「大雄」說被上訴人有給付2 至3 次,臺中的朋友有交給 「大雄」,「大雄」再轉交伊,雖然究竟幾期忘記了,但伊 確實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許慶助 即被上訴人父親於原審亦到場證稱:曾有人來家裡催討債務 ,伊即交付25萬元,伊請催討的人填寫單據,當時有與彭光 輝通電話,彭光輝應允後,便將錢交予催討者,惟究係何人 催討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此外,證人 丁金星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載檸檬時都會在被上訴人家中泡 茶,有天晚上有人來被上訴人家向被上訴人催討,並表示乃 代表別人催討,因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當晚有人來收帳,故有 準備錢給催討者,在場者有伊、被上訴人及許慶助,然因已 過10幾年,催討者之長相已不復記憶,但伊當時確實知道此 人是來催討,被上訴人當下亦致電債主,確定錢是否可以交 予催討之人;另交付之金額記得是5 的尾數,然為15萬元抑 或25萬元已不可考;此外,當時有寫票,但因伊非當事人, 僅在旁邊泡茶,故實際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反面至第87頁)。足認彭光輝確有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催討 並收取借款,被上訴人並於向彭光輝確認後,交付25萬元予 催討者即孫榮輝。雖證人孫榮輝到場證稱:伊不認識兩造, 亦未曾幫助他人催討債務,亦無跟他人催討債務,並約定分 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彭光 輝、許慶助、丁金星就彭光輝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並收 取借款,被上訴人並於向彭光輝確認後,交付25萬元予催討 者等情,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纂詳。故證人孫榮輝上開所 述,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彭光輝違約金 25萬元,彭光輝讓與23萬5,000 元給伊,所以伊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該23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或95年3 月前之違約金 27萬5,000 元(25萬元20%5 年6 月=27萬5,000 元, 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查,本件彭光輝既有授權他人向被 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已致電向彭光輝確認 ,依彭光輝之指示,將欠款交予其指定之孫榮輝,足證孫榮 輝確實係有受領權之人,被上訴人依彭光輝之指示付款,當 已就借款含已發生之違金部分生清償之效力。縱孫榮輝事後 未將款項交付彭光輝,亦當由彭光輝向孫榮輝另為主張。是 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於95年3 月間交付25萬元予有受 領權人即孫榮輝,以為清償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與彭光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則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與系爭債權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 前揭債務也已清償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仍 執伊於104 年8 月17日自彭光輝處受讓之債權25萬元(見原 審卷第9 頁)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自難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紘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