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黃廣明
被上訴 人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105 年度潮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深夜11時 許,在屏東縣○○鄉○○街0 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拉扯, 致伊受有左前臂瘀青約1 ×1 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2 ×0. 2 公分、左手肘瘀青約10×4 公分、左膝瘀青約2 ×2 公分 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爰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的系爭傷害十分輕微,自己擦擦藥就 好,所花醫藥費只有500 元,原審竟然相信被上訴人每月30 萬元收入,因而判賠給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顯然太 高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已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拉扯致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8 號簡易判決書,判決 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可信為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故 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金即非財產損害,於法有
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被上訴人 高中畢業,現從事荖葉批發、名下有老舊汽車2 輛及少許股 票;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批發、名下有一部老舊汽車 ,且兩造收入均不固定及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各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加考量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及於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肘及左膝等身體部分, 分別有面積大小之擦傷及瘀青徵狀等情所造成之痛苦,認為 被上訴人為所受精神上損失以5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9 頁送達證書) 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