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傅春屏
相 對 人 傅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秋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傅春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傅茂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妹傅秋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生日、家中 電話、今年幾歲及聲請人為何人等問題,其僅能回應正確姓 名及聲請人姓名,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經確定診斷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 ,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 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
致無法正確回應對話內容,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 ,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家人餵食以及 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1月1 日屏安醫字 第(105 )04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 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傅春屏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 他兄弟姐妹傅茂祖、傅茂榮、傅冬菊及傅茂耀亦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傅 茂榮係相對人之弟,爰併指定傅茂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