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楊寬富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鄭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鄭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叄元。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鄭桂英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7 日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舒帆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再轉繼承自其四伯鄭紹尾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僅4/240 ,面積約3.68 平方公尺,現有27名共有人,管理上不易有共識,單獨出售 於不相干之第三人顯屬不易,故參考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鄭 正義等7 人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價金,擬以相同條件將相對 人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開銷,並可以免除日後繳納稅捐之無益負擔,爰聲 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 22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楊舒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105 年 9 月19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 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足佐(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 157 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 尚無不合。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240 分之4 等 情,有系爭不產動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他共有人鄭福緣欲買受附表所示土地,為
避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過小日後不易處分,為相對人 之利益,依其他共有人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相同條件(即 每坪15,257.35 元),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為證,復經本院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受監護人 之權利範圍計算價值,則聲請人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相對人確無不利,是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桂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桂英之利益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 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應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
│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權利範圍│價格(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屏東縣里港鄉春林│221 平方公│240分之4│每坪(即3.31平│
│段437 地號土地 │尺 │ │方公尺)15,257│
│ │ │ │.35 元即總價金│
│ │ │ │16,963元 │
│ │ │ │(計算式:15,2│
│ │ │ │57.35 元÷3.31│
│ │ │ │×【221 ×4/24│
│ │ │ │0 】=16,962.8│
│ │ │ │,角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