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9號
PTDV,105,監宣,229,201611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顏裕其 
相 對 人 林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顏裕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蓮之監護人。指定顏正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裕其之母親即相對人林秀蓮(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105 年7 月5 日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林秀蓮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顏裕其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顏正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05 年7 月6 日發生腦部動脈瘤破裂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過屏東市 屏東基督教醫院轉至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 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 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 全身肌肉嚴重萎縮。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 插有導尿管,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四 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③其他精神狀態: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 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 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 ,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 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 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 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 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 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0月24日屏 安醫字第(105 )044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腦部動脈瘤破裂導致顱內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顏裕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 女兒顏如吟顏如娃、顏瑞敏、配偶顏正忠亦同意由其擔任 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由聲



請人顏裕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顏裕其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顏裕其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顏正忠係相對人 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家庭會議 亦推選關係人顏正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 係人顏正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上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顏裕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顏正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