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芳珠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O(女、民國OOO年O月O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張芳珠(女、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外孫女即相對人謝OO(女,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出生 時因小腦萎縮致力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 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 僅對自己名字有反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現象,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講話時咬字不清,因此 與人言語溝通時並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可以認字 、可以寫字、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之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尚可以自理,且可以 自行購物、辨識不同錢幣及紙鈔之幣值。個案各項功能明顯 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 因為有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有聽力受損及咬字不清,個 案之言語溝通以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 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 智能不足合併有聽力受損及咬字不清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訊問筆錄與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 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相對人平日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謝惠羽協助處理相 關事務,此據謝惠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母親謝惠 羽、胞姐曾筠喬、舅舅謝銘文亦同意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 屬會議記錄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