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昭然
相 對 人 黃茗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黃昭然(男,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茗桔(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黃明泰(男,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堂弟即相對人黃茗桔前於民國 98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相對人舅舅劉智育擔任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劉智育 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有另行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大伯黃明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 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 之2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 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 明文。查相對人黃茗桔於98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
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 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 無訛,依上開說明,應稱相對人黃茗桔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黃茗桔之監護人劉智育已死亡,有劉智 育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兄, 現與其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大伯黃明泰居住於受監護宣告人 住家隔壁,能就近看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已得其他親屬即受 監護宣告人堂兄弟黃昭興、姑姑黃旦、姑丈林兩進、三叔黃 明祥、四叔黃明發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應能善盡照顧養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 事宜,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明泰為聲請人之父親即受 監護宣告人之大伯,爰併指定關係人黃明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