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美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6 萬1,36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每月清償約1 萬3,511 元,因聲請人打零工無固定收入 ,僅清償約6 期即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 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固註記聲請 人曾為龍昌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查 ,龍昌企業社目前非營業中,最後之異動日期為94年6 月15 日,此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聲請 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 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
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 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 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 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 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 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 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 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16 萬1,360 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8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以1 萬3,51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5年11月間 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凱基銀行之陳報狀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3、19至21頁、70至7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約1 萬5,000 元, 名下無財產,97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20 元、336 元、293 元、303 元、910 元、0 元、0 元、0 元,勞工保 險自97年9 月9 日迄今均投保於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目前之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即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 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民事補正狀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至18、35、37至 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底存置袋)。又聲請人95年毀諾時之投保單位為花蓮縣 室內裝璜職業工會之事實,此有前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毀諾時顯然並未固定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而無固定收入;而現以其每月收入1 萬5, 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346 元(含 膳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 通費600 元、房租2,500 元、勞保費2,371 元、健保費1,07 5 元、團保費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民事補正狀、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4 年11 月、105 年1 月繳費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 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1 紙、台灣電力 公司105 年1 月、104 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各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福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 保險單、美商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各1 份、國泰人壽 保險單2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46至49、50至6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房租2,500 元,已 據其提出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又未逾一般租屋行 情,可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3,948 元(其中包含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及房 租2,5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無固定收入,已不足繳納每 月協商之金額1 萬3,511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1 萬5,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1 萬 3,948 元後,僅餘1,052 元(計算式:15,000-13,948=1, 05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 萬1,360 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1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 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