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445號
TPHV,89,上易,445,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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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敏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穎
   被 上訴 人 詠展工業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獻忠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瓷座 及速接頭、防爆頭等共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有訂貨單八張可稽 ,被上訴人只有交貨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未交貨高達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七   千元,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商譽受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抵銷,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以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本件所   失利益為未交貨物之二成計算即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所受損害為賠償國外損   害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商譽損失約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五   百元,爰以上開損失抵銷貨款。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八紙;交貨之訂貨單影本九紙,未交貨之訂貨單影本八紙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 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 0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訂貨單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審法院開庭時已自認都有收到該訂貨單所示之 貨物(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已收到系爭貨物之事實,無庸舉證, 鈞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 鈞院再加爭執未收到附表所示訂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事實上已收 到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且被上訴人已將該批貨物 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見被上證一)。上訴人若未收到系爭貨物,上訴 人為何會收受被上證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甚且,上訴 人為何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自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只有交貨四二八、五00元,未交貨物高達新台幣一、二二 七、000元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貨物,金額為新台幣 八九一、四五0元(含稅),上訴人空言辯稱未交貨物高達新台幣一、二二七 、000元云云,不足採信。甚且,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交付貨物,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未交貨之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實無理由。抑有 進者,上訴人僅係空言稱其有所失利益新台幣有一四五、四00元及所受損害 (即賠償國外之損害三六八、一00元及商譽之損失約五十萬元),殊無可採 。上訴人欲以其所空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其系爭未付之貨款抵銷,亦 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訂有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瓷座等貨物,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對帳單為證,應認為真正。二、上訴人雖抗辯稱,除已交付如上開金額之貨物後,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將其餘之訂 貨單出貨交付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信用上及交易上之損失合計一百十一萬三 千五百元,爰以上開損失抵銷貨款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除如被上訴人所 請求金額之貨物業已交付外,其餘訂單上之貨物並未交付造成其損害,並提出其 所稱之訂貨單影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經核上訴人所稱之尚未交貨之訂貨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被上訴人 公司任何人之簽章,該文書不能認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明,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上訴人所稱其受有國外之損失及商譽受損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 責任。難認其因此受有一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失為真正,其為抵銷之抗辯, 即無理由。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 五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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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展工業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