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培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相
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志龍(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為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雖為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 龍華公司)之股東,且為董事林進戴(夫)、林方優示(妻 )之次子,但從未參與經營,實際決策經營者為另一股東即 伊弟林志龍,擔任加油站站長,並對外執行龍華公司業務, 自應改選任林志龍為臨時管理人方適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 ,遽以伊為長子,而二位董事均已死亡,無人執行業務,乃 應相對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聲請,選任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未臻妥適。爰請 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林志龍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 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 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保 障公司或法人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 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三、經查,相對人龍華公司僅設有董事林進戴(夫)、林方優示 (妻)2 名,其中林進戴任董事長,而林進戴及林方優示已 先後於104 年8 月8 日、同年11月1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餘登記之股東即林培棟、林志
龍並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公 司業務,事實上已影響相對人龍華公司之營運管理及後續業 務之推行;而相對人合庫銀行為龍華公司之債權人,已提出 借據(原審卷4 頁)為證,是為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確 有選任龍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堪以認定。基此,本院 審酌林志龍為林進戴之次子,擔任龍華公司股東,為加油站 站長(本卷12-1 6頁加油站同業公司會員證書、經濟部能源 局講習會報名表之學員資料),屬龍華公司受領最高薪資者 ,有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名冊(本卷11頁)可稽,應是龍華公 司實際執行業務者無訛;加上林志龍對本院函請其對本抗告 意旨表示意見,亦未見相應來狀表示他見等情,認選任林志 龍為臨時管理人,符合龍華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選任林棟培為相對人龍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不當,求予廢棄改選任,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