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1號
PTDV,105,家親聲抗,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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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郁倫 
非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林皓偉 
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乙○○、甲○○新臺幣伍仟元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丙○○代為受領。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終日遊手好閒,沉迷網 路遊戲,一切生活所需,均使用抗告人婚前所辦理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支付,或由相對人父母親負擔,抗告人因而積欠巨 額卡費,嗣抗告人於96年間離家,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和甲○○之生活及學業所需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另 車牌號碼為4875-PY 之自小客車,車主雖登記為抗告人,實 際上均係相對人所使用,相對人自96年起即未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且有多筆違規罰款未繳,均由抗告人代為繳納。相 對人並無固定收入,僅偶以零工維生,何來能力給付未成年 人乙○○、甲○○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代 墊扶養費,實無可能,又抗告人因受相對人連累而積欠大筆 債務,近年來始陸續清償完畢,扶養能力仍有不足,原裁定 命抗告人按月負擔乙○○、甲○○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 下同)7,312 元,實屬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96年間即離家,其後之負債並非因家 庭生活費用而生,伊並無使用抗告人的車子或信用卡,車輛 相關稅捐、罰款均與伊無涉。抗告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乙○



○、甲○○不聞不問,遑論支出任何扶養費,原審斟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參考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核算兩造 分擔之扶養費,所命抗告人給付金額,並未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四、經查,抗告人於96年4 月26日離家,抗告人與相對人丙○○ 於100 年4 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等件為憑,堪認為實在。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五、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債,並為相對人繳納汽車稅捐、 罰款,總計774,670 元,相對人不得再向伊要求給付扶養費 云云,並提出個別協商協議書、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單、 還款協議書、逾期放款償還協議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由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抗告人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於94年、95年間 遭強制停卡,嗣於102 年、103 年間陸續清償完畢,然相對 人並未舉證借款時間、用途以及消費明細等,即難憑信該借 款、消費係全部用於家庭生活費用。退而言之,縱使係為支 付家庭費用而負債,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核屬夫妻 財產之問題,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涉,況且本件 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期間,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更與離婚前家庭生活之負債無關,是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2 、103 年間償還卡債,經濟狀況不佳 ,目前收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 人目前任職永昌電業行,平均每月薪資約24,583元,名下無 任何資產,每月生活開銷約15,000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 ,且有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 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8至42頁、第46至48頁、第78至84頁、第101 至111 頁) ,顯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足以穩定賺取薪資收 入,抗告人前雖積欠信用卡債務,然業已陸續清償,亦有其 提出之貸款清償證明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 ,其收入雖非豐厚,仍有餘力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堪足認 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 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 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抗告人縱因扶 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不能減免其扶養義務 ,其稱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 等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程度,應按乙○○、 甲○○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4,583元,相對人原從事臨時工,104 年 6 月2 日因骨折休養無業,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擔任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雇員,每月薪資21,120元, 尚有兼職網路拍賣工作,每月另有約5,000 元至6,000 元收 入,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第78頁至87頁、第101 至111 頁)。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各自均有相當之生活負擔 以及負債,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並子女乙○○ 、甲○○均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乙○○、甲○○每月 各有1,700 元之家扶中心補助等一切情況,因認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為各5,000 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各給付乙○○、甲 ○○5,000 元之扶養費部分,應屬有據。
八、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固主張其於96年離家後仍有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學 業所需,並提出為子女購買日用品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縱為屬實,亦偶一為之, 與持續性給付扶養費有別,且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6 日,已係在相對人於104 年6 月 30日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之後,仍不足證明抗告人於96年離 家後按月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復未再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信。則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61個月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核屬有據,依上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金額計算 ,則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金額為610,000 元(計算式 :5,000 元×2 人×61月=610,000 元)。九、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已代 墊之扶養費61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扶養費5,00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各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然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縱使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 回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負債情況,致就抗告人之 經濟狀況未能併為斟酌,而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併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 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 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 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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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