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健次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王許素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玉
被 告 許素英
何許素花
潘許素蘭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顯能
被 告 許顯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木桂之遺產有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段67 5 、307 之5 、586 、588 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同段675 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一棟。因前開楓港段307 之5 、586 、588 地號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繼承關係複雜,以原告之力無法完成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及分割,故僅就前開楓港段675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屏東縣○○鄉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 又前開楓港段675 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王許素禎 、許素玉、許素英、何許素花、潘許素蘭(下稱王許素禎等 五人)於民國104 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公同共 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435,200 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許 宏隆,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許顯能及許顯宗是否行 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乃委託律師函復願行使優先承買權,及 要求被告王許素禎等五人提供匯款帳戶,並與原告委託律師 聯繫後續相關事宜,惟被告王許素禎等五人僅表示被告許顯 能、許顯宗亦表達購買意願,原告僅得購買潛在應有部分之 24分之5 ,價金為90,667元,並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準備價 金、身分證及印章至被告王許素禎等五人地址付款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原告旋函復其等表達購買意願,並請其等依照交 易慣例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詎其等竟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至指定處所付款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由,認定原告放棄 優先承買權,原告僅得將上開價金提存,並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物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之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王許素禎、許素玉、許素英、何許素花 、潘許素蘭等五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36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物
,以總價435,200 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被告王許素禎、許素玉、許素英、何許素花、潘許素蘭 應將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136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健次。
二、被告則以: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且應以全部繼承 人為原被告,本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又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既未解消,即無就特定部分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分割特定遺產,有違整體分割原則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許木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屏東縣○ ○鄉○○段000 ○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 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有經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等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所 遺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尚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
分割之標的,而任令其他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本件原 告明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惟不論於起訴時或經本院闡 明原告應於聲明內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原告均堅持僅 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亦即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 割,又經本院查無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 例外得一部分割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已有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 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 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 院99年1586號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王許素禎等五人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既有不合,在公同共有關係未解消之前,亦不存在各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自無從就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許素禎、許素玉、許素英、何 許素花、潘許素蘭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且,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原告聲明內容之 請求方式,本院縱准如所請,地政機關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併為敘明。
四、系爭房屋不在優先承買權範圍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 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 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 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 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 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1586號民事判決要旨)據上論述,各繼承人間於分割遺產前 ,固然不得處分各別之公同共有權利,惟非不得以其對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作為買賣之標的,只是尚待遺產分割之後, 方得履行契約內容。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優 先承買權,係基於繼承關係所衍生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其買賣 之標的,固非無據。惟查,系爭枋山鄉善餘村里龍路56號房 屋,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函覆:「皆揭房屋 於民國57年由王賜賢原始設籍,104 年11月因繼承變更納稅 義務人,全部移轉予王英輔,復於104 年11月因買賣契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全部移轉於許顯宗。」(參見屏稅恆分壹字 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房屋伊始稅籍登載王賜賢為納 稅義務人,伊為兩造叔叔,嗣王賜賢過世,再由王英輔為稅 籍義務人等事實,皆為兩造所是認,核與被告所稱被繼承人 許木桂生前將系爭房屋售予胞弟王賜賢,堪為事實。因此, 系爭房屋究為遺產與否,尚待確認。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要難採信。綜上說明,原告以是否屬於 遺產之系爭房屋,仍有極大爭議之房屋,作為優先承買之標 的,核與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契約之標的,講求適法、明確、 具體之要件,並權利人一經行使即應生效之買賣契約特性, 要與前揭判決要旨有違。其次,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 發函原告、被告許顯宗、被告許顯能三人是否行使系爭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本件之系爭房 屋,此有高雄灣仔內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 按,原告嗣於數次回函內擅將系爭房屋列入優先承買權之買 賣範圍,並為爭執之標的,應屬誤解。
五、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不存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 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 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 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經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函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 之一出售兩造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表明原告與被告許顯宗、 許顯能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限於十日內表示購買。原告並 於同年九月四日回函願為承購。同年月16日被告復以函知原 告與被告許顯宗、許顯能三人皆願承購,因此由渠三人平均
購得,由原先八分之五,改為二十四分之五,然於同年10月 2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回以「…函中表示本人全得以90667 元 優先購買上開土地及地上物24分之5 權利,…。」其行使優 先承購之標的已非系爭土地而已,並增加系爭地上物,顯已 變更本件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契約標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其次,被告於同年9 月16日函知原 告及被告許顯宗、許顯能:「…請台端等三人應於十日內文 到準備前述價金以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寄件人等五人之地 址,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時視為放棄權利。…」而原告回復 :「…請王許素禎、…等台端五人於收股本函復10內,約定 時間、地點與許先生訂立買賣契約,並請台端五人備妥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必須之相關證件資料 及印鑑章,…。」由上開信函可知,被告王許素禎等五人所 提之履約時間地點方式,已臻明確可行,所訂解除契約之期 限為十日,以兩造所居住之地點同屬屏東縣境,又為同胞兄 弟姐妹,即使感情上有所齟齬,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是 以上開履約之期限地點及方式,並無故為刁難之情事,尚屬 合情合理。原告接獲上開信函,擅自更改履約時間地點方式 ,並遲誤上開期限,已經被告王許素禎等五人解除契約後, 雖於同年11月19日將系土地購買之價金提存本院,惟要不影 響其解約之效力。綜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