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259號
PTDV,105,家救,25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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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郭明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朱立人律師
相 對 人 王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 定甚明。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105 年度家補 字第520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104 年度 薪資所得收入為新台幣290,584 元,尚有房屋二間、車輛一 輛,本件停止親權等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請人前開資料 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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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