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70號
PTDV,105,婚,17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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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王文全
被   告 武氏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 ,迄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王郎濱、賴雅芳均到 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 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 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 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 ,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 情誼蕩然無存,即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無故 離家,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一年,兩造徒具婚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原告無從維持實質婚姻生活,在客 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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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