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鍾吳月英
吳盧惠美
吳美英
周三木即吳坤英之繼承人
周佳慧即吳坤英之繼承人
周佳玟即吳坤英之繼承人
周佳蓉即吳坤英之繼承人
吳瑞芸
蔡燕津
兼上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金英
相 對 人 吳松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吳坤英(殁)依本院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04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66,000 元作為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 0,000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2 7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吳月英、吳美英、吳 坤英(殁)、吳金英各116,476 元;吳盧惠美23,295元;吳 瑞芸、蔡燕津各58,238元本息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 之本案請求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6 7 號假扣押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827 號裁定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及51-2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782, 675 元之其中50萬元為其假扣押保全請求之內容,而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 由欄㈢23行至27行中明載,上開49-25 地號及51-20 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款應扣除管理遺產之手續書狀費用376,728 元 ,餘款405,947 元方列入遺產予以分配,足認聲請人等6 人 及第三人吳坤英就其假扣押保全請求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難認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無受有損害, 因此,聲請人即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惟遍翻全卷 並無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聲請人逕以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其提供之擔保金,於法尚有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