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37號
PTDV,105,司繼,93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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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陽
代 理 人 李福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崇志(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 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69 號之建物,共同設定扺押權 予聲請人擔保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於104 年 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繼 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崇志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100 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繼承人郭崇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堪信為真 ,則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 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游淑惠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郭崇志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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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