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銀雪
相 對 人 邱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砰源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邱砰源於104 年2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24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24 年2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5 年8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2,249,01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砰源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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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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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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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400 │建│0 │18 │41.00 │10000分之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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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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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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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263 │崇德一路191號 │屏東市勝興段 │鋼筋混凝土造│第五層86.24 │陽台11.83 │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42│
│ │ │5樓之10 │400地號 │、六層樓房 │總面積86.24 │ │ │77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 分之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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