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簡金雀
相 對 人 陳鄭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0 年9 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9 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2 月20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鄭長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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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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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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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車城鄉 │保力│竹社│5-2 │田│0 │29 │53.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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