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美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郭采妮(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郭進雄(男、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定乙○○(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郭家揚(男、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郭進雄(男、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郭恒宇(男,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采妮、郭家揚(年籍資料均詳主文)之母親,未成年 人等人之父親郭進雄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聲請人雖為未 成年人等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等人同為被繼承 人郭進雄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郭進雄繼承相關事宜時 ,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等人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郭恒宇、郭采 妮、郭家揚之舅舅戴光耀、舅媽甲○○、舅舅乙○○於未成 年人郭恒宇、郭采妮、郭家揚為辦理其等父親郭進雄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 為未成年人郭采妮、郭家揚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郭進雄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進雄之遺產繼承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等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甲○○、乙○○為未成年人郭采 妮、郭家揚之舅媽、舅舅,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乙○○為未成年人郭采妮、 郭家揚辦理其等父親郭進雄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郭恒宇業於105 年11月9 日成年,得自己為法律行為 ,已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為郭恒宇就辦理其父親郭進雄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