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李瑞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賴穎暄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賴慶信(男、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同居 之祖母,因未成年人之父親賴清泉已死亡,母親李崇瑋事實 上無法行使親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丙○○之法定監護人, 因未成年人之祖父賴慶信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死亡,聲請 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未成年人丙○○亦因代位 繼承而與其同為被繼承人賴慶信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賴慶信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0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丙○○辦理其祖父賴 慶信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8 號 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賴慶信之繼承人,關於被 繼承人賴慶信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復查,林蘭真係開業之地政士,有屏東縣地政士開 業執照附卷可稽,具專業知識及能力,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憑,亦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其祖父賴慶信遺產繼承 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