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石雯芳、高羽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石雯芳、高羽柔發支付命 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5,038 元。然核聲請 狀具狀人處並未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嗣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 出電腦繳費欠款查詢明細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詎聲請 人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05 年11月8 日補 正電腦繳費欠款查詢明細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