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297號
TPHV,89,上易,297,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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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本案系爭房屋均位於台北縣,何以由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二、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二頁『油漆工程』之木作電視衣櫃油漆部分,原審認定錯誤。三、原審判決書第二十六頁『泥作工程』部分,公會鑑定以玫瑰紅鑑價,但實際鋪設 者為粉花崗,對造以不實單據及提出證人出庭偽證,誤導法院。四、冷熱水管部分,公會鑑定已包含明暗管在內,原審要求上訴人加付六萬元顯失公 平,況該水管乃非法勞工所做而非水電工劉純海所做。又對造未依指示設置分離 式冷氣管線及分離式冷氣出水管,只是隨便做了四個冷氣插座,未交上訴人驗收 即偽造單據索價,所以應再就總金額扣除一萬五千元。五、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作,....,若責其於各項物料、工資項  目均依實際支出之數額填載,並據以請款,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無利潤承作系爭  之工程云云,亦非合理。因上訴人所提各項價格乃依據對造提出單據之相同商店  、材質之零售價格,而承包商統購價格必然低於零售價,此乃材料部分合理利潤  。而工資部分,由於對造為降低成本僱用非法大陸工人施工,但對造所提之工人  收據無一是至本件工地施工之人所簽,甚至有簽收日期比使用材料的請款日還早  之情事。
六、原審判決並有下列之計算錯誤之處:
1、判決書第十四、十五頁『拆除工程』部分,原審認定二萬元有誤,因對造就廚房  、廁所及前後陽台所索之價款已足鋪工、挑工、清運工及利潤,故上訴人不應再  支付此項費用。
2、判決書第十五頁『泥作工程』部分原判決計算多算了一千四百十五元。3、判決書第十六頁『石英磚』部分原判決多算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4、判決書第十七頁『鋪磁磚』部分原判決多算五千五百六十元。5、判決書第十八頁『洗手台移位』部分原判決多算二萬元。6、判決書第十八頁『泥作工程』部分原判決多算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7、判決書第十八頁『水電工程冷氣插座出口』部分原判決多算七千元。8、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判決多算三萬七千元。9、判決書第廿一頁『門扇更新工程』部分原判決多算一萬四千元。、判決書第廿五頁『拆除工程』部分,上訴人認應取消。、判決書第廿六頁『泥作工程』部分多算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判決書第廿八頁『水電工程』部分多算四萬一千三百元。、判決書第卅頁『門扇更新工程』部分多算一萬六千八百元。、判決書第卅二頁『油漆工程』部分多算七千零五十元。、判決書第卅三頁『浴缸部分』:不但不應給付,對造尚應賠償上訴人一萬元。 因浴缸部分約定用和成牌,對造使用最爛的義大利浴缸,所以要求扣除一萬元,、本工程並未完工及交上訴人驗收,且經鑑定報告認有瑕疵,不得計算利息。、證人張萬益蔡柏漳王博玄証言不實而不足採,原審據以而為判決,難令人甘  服。
七、對造所提出之各項工程費用與一般市價落差太大,遠超過應有的利潤。上訴人對 於施工面積部分不再爭執,爭執者為材料與工資之價格太高,工程品質又太爛。 被上訴人所謂之合理利潤為何?是依何標準?均未具其舉証証明,自不足取。八、對造主張本件約定總工程款估價是九十二萬,嗣追加工程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四 百五十五元,應就其主張舉證証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吉美門窗行硫化銅門、原木門估價單、  學利電力公司請款單、上訴人銀行提款證明、工人工資簽收收據影本、高院傳訊  劉純海通知影本、鉅莊公司、大明建材行永昌建材行之粉花崗估價單影本、被  上訴人於原審寄給法官私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博玄李日富、王正雄  、鄭金龍及洪鴻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二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二行記載門扇更新工程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合計為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惟其前開金額計算應為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顯然有誤,依法請求更正。
二、本件工程款估價為九十二萬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係同事關係,故僅以口 頭約定工程項目及總金額,嗣又追加工程,合計為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 依工程進度付款,此部分業據証人張萬益到庭証明,上訴人稱工程款僅四十萬元 ,尚無法舉証証明,況原審將本件承攬工程送請鑑定,金額為八十四萬零四百八 十元,亦與上訴人所稱之金額相差甚遠,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三、上訴人以材料零售價格為本件工程之合理價格,並以一般零售價格扣除承包商統 購價格間之價差,作為上訴人應取得合理之利潤,甚不合理,因承攬修繕房屋除



材料外,尚應包含支付工人之工資及承攬人之利潤在內。四、兩造並未約定裝設分離式冷氣出水管,且系爭房屋之門窗均有開窗,用意即在為 將來裝設窗型冷氣之用,而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及鑑定報告並未計算分離式冷氣出 水管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扣除一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五、鑑定報告中記載乙屋泥作工程客廳及房間、餐廳鋪設花崗石玫瑰紅一事,鑑定人 汪精銳業已到庭陳明該工程係以粉花崗石材鑑價,鑑定報告中記載乃出於筆誤, 故原審判決並無錯誤。
六、上訴人所提學利電業工程行開具之証明,經查明係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提供  不實之訊息(要求開立不含外線工程之請款單)與學利電業工程行,使會計人員  開立不實証明,其舉証自不足採。況且外線工程需有電匠資格者才可接電,上訴  人原先之管線無法容納另行加裝之三條五平方之線,須另外打牆穿線,自需另計  費用。
七、証人王博玄蔡柏漳等人所言均屬實在,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言不實,及鑑定報 告內容偏頗,材料請款單及工資簽收收據不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証方法,並補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証。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定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況且上訴人就本件法院之管轄問題在原審時並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依前述,亦應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十巷十四弄一0四號二樓房屋(以下稱甲屋),及同巷弄八  十六號二樓房屋(以下稱乙屋)交伊裝修,約定總工程款為九十二萬元,依工程  進度比例付款。嗣上訴人又追加部分工程,追加後總工程款共為九十四萬八千四  百五十五元,上訴人除分四次各支付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外,尚有五十四萬八千四  百五十五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  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工程雙方約定含包工包料共計四十萬元,施工期間被上訴 人屢次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共向渠預支工程款二十萬元,餘款已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付清,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之承 攬修繕房屋工程有許多瑕疵為由,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反訴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就系爭甲乙房屋之室內整修裝潢達成協 議,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甲、乙二屋交與被上訴人整修裝潢,且自同月十七 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間分四次交付四十萬元裝潢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  據為證,上訴人對此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事後變更其自認,辯稱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即逕行裝修云云,惟依其所述,如其未同意將系爭甲、乙二屋交由被上訴  人裝潢施工,何以會自動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上訴人,且對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內部進行打除拆卸工作,亦未加以制止,足証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取。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甲乙二屋整修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九十二萬元, 嗣後又追加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系爭承攬工程業 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惟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工程款四十萬元,餘款分文未 付之事實,則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含包工包料為四十萬元,然據其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估價單自承經其仔細估算系爭工程費約為四十六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及所附之被証六-見外放証物),已與其所自稱之   四十萬元前後不一致;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系爭乙屋進行現場   估價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工程費用約八、九十萬元,業據當時亦在場   之鋁門窗包工張萬益於原審到庭結証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而本件   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工程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系爭甲屋之整修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乙屋之工程款為四   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合計為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至第六十七頁),足証上訴人所辯系爭甲乙二屋   之整修裝潢工程費僅四十萬元,顯不足取。(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項工程材料之估價過高,分離式冷氣管線及出水管未   作,使用虛偽不實之收據報價或為降低成本非法僱用大陸工人施工云云,並提   出其購買材料之收據以資佐証,然查:
1、系爭房屋自廚房至浴室,所有磁磚更換,衛浴設備更新,門板更換為實心雕花門  ,大門則更換為硫化銅門,地面磁磚更換及粉花崗石材,冷熱水管配明暗管工程  ,冷氣插座,暗管配置,增設一一0伏特插座及電話管,拆除酒櫃及壁櫥隔間,  新做磚牆,油漆及更換所有木窗為鋁窗,前後陽台出入木門更換為鋁門,後陽台  配管及廚房做拉門等各項更新工程,業經前開鑑定機關按被上訴人所列之估價表  逐項鑑明,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至六十四頁),並經鑑定人  汪精銳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一0五頁、第一九一頁)自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依估價表內容施工屬實,至於系爭冷熱水管若未做暗管,上訴人使用  起來必然會有漏水或水路不通之問題,然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並未提及此,  顯見上訴人所辯無暗管一節,殊非事實而不足取。2、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鉅莊建材行挑選磁磚,並  當場選定誠泰牌編號二00五號、二0一二號磁磚,每坪單價二千元,精品牌四  五三號四十×四十石英磚,每坪單價一千六百元,粉花崗每才單價一百七十七元



  ,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貨,可確定是先送磁磚,再送花崗磚,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之証明書確實是伊所出具等情,業據鉅莊建材行老板蔡柏漳於原審到庭証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反面、二三三頁),並有鉅莊建材行所出具之証  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被上訴人雖另行提出向其他建材  行購買材料之証明,而認被上訴人所列材料單價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以連  工帶料方式承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則其估價方式自會將各項物料及所需使用  之人工等一切成本及利潤等計入,復參以鑑定証人汪精銳所列之鑑定報告,亦係  有將上述因素考慮進去,故上訴人僅憑其向其他建材行所購買之零售價格,據以  指摘被上訴人所列出之材料價格偏高,有欠週全,自不足取。3、再查,有關於被上訴人僱工鋪設粉花崗部分,亦據証人王博玄到庭証明屬實(見  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雖其所出具之收據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並使  用王博亞之印文(見外放証物),惟証明書確係証人王博玄所出具,且事實上確  有施作之事實,已據王博玄到庭陳明(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頁),並有王博玄之  身分証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証(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即難認係屬虛偽 之,又查,有關冷熱水管、衛浴設備、廁所插頭打牆配管等,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劉純海工資九萬四千元,有關打牆挑工等,支付李日富工資四萬五千元,粉光及  磚工,支付王正雄工資三萬九千元,浴室鋪設地磚、壁磚,支付鄭金龍七萬零二  十五元,安裝門扇支付洪鴻斌工資一萬千六百元,配電管穿線及配開關箱等支付  李日富工資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油漆及清潔工等支付李日富六萬六千元等,均  由各該受領工資人出具收據記明身分証字號及住所在卷(見外放証物),自難認  被上訴人係非法僱用大陸勞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電話費收據,雖有打至中國大  陸之通話記錄,但僅憑通話記錄尚難遽以推測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為非法入境  之大陸工人,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屬不能証明,而不足取。4、又查,有關配電材料指示單係上訴人之夫彭雲堂到工地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並指  定使用品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彭雲党堂所親書之字條在卷,並經上訴人  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第二一0頁),亦足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施工有加以指示及認可,另有關粉花崗部分,鑑定公會誤為玫瑰紅部分,業據  鑑定人汪精銳到庭表明係粉花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被上訴人  替上訴人聲請二二0伏特外電花費五千元,亦有學力電業工程行之請款明細表可  稽,被上訴人稱學力電業工程行出具之証明僅為二千六百元云云,並提出請款明  細單一紙為証(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明係另包含有  外線工程費在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明僅係指申請增設二二0伏特手續費而已  ,業據學力電業工程行出具証明書單一紙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兩  者之金額既因施工內容不同,金額當然有差距,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尚不  足作為有利之証明,至於証人王博玄已於原審到庭作証陳明,而洪鴻斌經傳訊並  未到庭,惟其與、李日富、王正雄、鄭金龍等人業已出具收據証明,本院認事証  已明,自無再加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就整修報酬既未事前明定其金額,本院自應參酌鑑定報告之鑑定之單   價及被上訴人之施工工程項目及其實際之施工情形,逐一審酌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茲分述如下:




甲、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六號之一(二樓)房屋部分(即乙屋): 1、拆除工程:
(1)A、鑑定報告:
⑴拆除原有廚房、廁所前後陽台磁磚,十二.五坪,每坪九百元,共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⑵原有塑膠地磚拆除:十七坪,每坪二百五十元,共四千二百五十元。 ⑶酒櫃及餐廳櫃拆除:197cmx277cm,396cmx277cm一式共五千五百元。 ⑷衛浴及廚房泥作水槽工作檯拆除,五千八百元。 ⑹清運,一式四千五百元。
合計三萬一千三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P1-10打牆工,一萬五千元。 C、本院查:應以被上訴人之估價為可採。
(2)A、鑑定報告:
⑸原有木作窗拆除及木作門片拆除:窗六扇、木頭門一個共五千元。 B、被上訴人估價:P7-6拆除門窗補水泥,五千二百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3)拆除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萬元。 2、泥作工程:
(1)客廳砌牆部分:
A、鑑定報告:面積三.五坪,雙面粉光,每坪七千五百元,共二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5-1磚一千二百塊,每塊三.六元,計四千三百二十元; P5-2作磚工三個工,每工三千元,計九千元; P5-3粉光二次四個工,每工三千元,計一萬二千元; P5-4砂半米,七百五十元;
P5-5水泥五包,每包一百五十元,計七百五十元; P5-6挑工三千五百元,
合計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實收二萬五千元。
C、查系爭砌牆經原審履勘現場實際丈量結果,其高二.四八公尺,寬三. 九四公尺,面積九.七七平方公尺,約二.九六坪。而砌磚每坪約需磚 二百七十塊,砌牆約需八百塊磚,被上訴人以一千二百塊計價,即有未 合,而二.九六坪之磚牆被上訴人估價二萬五千元,其每坪位單價亦較 鑑定為高,自應以鑑定報告之單價每坪七千五百元計算,二.九六坪之 磚牆之造價應以二萬二千二百元為相當。
(2)前陽台女兒牆、餐廳雨遮窗緣及後陽台天花修補部分: A、鑑定報告:一式六千元。
B、被上訴人估價:無
C、查,被上訴人曾允諾免費承作陽台部分贈送,此部分應不予計費。 (3)石英磚部分(客廳、臥房三間):




A、鑑定報告:面積十九坪,連工帶料每坪四千元,共七萬六千元(含損 料)。
B、被上訴人估價:
P2-1石英磚磁磚十八.五坪,每坪一千六百元,計二萬九千六百元。 P2-2水泥二十五包,每包一百五十元,計三千七百五十元。 P2-3砂二米,每米一千五百元,計三千元。 P2-4挑工九千元。
P2-5貼磁磚工資每坪一千五百元,計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合計七萬三千一百元。
C、查經原審履勘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被上訴人舖作石英磚之實際面積為 一六.八七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報告每坪連工帶料單 價為四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每坪單價則為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應以 被上訴人之單價為準,是此部分之造價以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為相 當。
(4)舖磁部分(廚房、浴室、陽台):
A、鑑定報告:
面積二十六坪,連工帶料每坪四千元,共十萬四千元(含損料) B、被上訴人估價:
P1-2磁磚材料20X20十三.八三坪,每坪二千元,計二七六六四元。 P1-3貼磁磚工資,每坪一千五百元,共二○七四五元。 P1-4水泥粉光六工,每工三千元,共一萬八千元。 P1-5浴缸按裝,一千五百元。
P1-6砂二米,每米一千五百元,共三千元。 P1-7水泥十五包,每包一百五十元,共二千二百五十元。 P1-8挑工,七千五百元。
P1-9海菜粉(貼磁磚用)一包,三百五十元。 以上合計八萬一千零九元。
P7-9前後陽台地磚三.一坪,每坪三千五百元共一○八五○元。 C、查經原審履勘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系爭房屋舖磁磚部分為浴室五.七三 坪、廚房五.三九坪、陽台二.七八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浴 室、廚房合計十一.一二坪。被上訴人以十三.八三坪計算,要價八 萬一千零九元,每坪單價為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相較於鑑定之每坪連 工帶料四千元,顯然過高,應以鑑定之單價為計價標準。又被上訴人 曾允諾免費承作陽台部分贈送,自不得翻異再為請求,是此項石英磚 磁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11.12X4000=44480)為相當。 (5)洗水台移位部分:
A、鑑定報告:一式二千五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洗衣台作磚、粉光、貼磁磚、給水管共二千五百元。 C、本院查:被上訴人之估價與鑑定報告相同應為可採。



(6)泥作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3、水電工程:
(1)A、鑑定報告:
⑴冷氣插座出口:四個,每個二千元,共八千元。 ⑵插座出口:八個,每個五百元,共四千元。
⑶電話線出口:一個一千二百元。
⑷不銹鋼電表箱:一式,一千五百元。
⑸開關插座面板更新二十二個,每個二十五元,共五百五十元。 合計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1-20 廁所插頭配管一組,一千五百元。
P4-1配管線(南亞管)二十二支,每支五十五元,共一千二百一十元 P4-2配管工資三工,每工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P4-3穿線,二工,每工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P4-4國際牌插座,三十五個,每個二十五元,共八百七十五元。 P4-5鐵盒子十二個,每個十五元,共一百八十元。 P4-6 8平方太平洋線一卷,七百五十元。
P4-7 5.5平方太平洋線三卷,每卷六百八十元,共二千零四十元。 P4-8 2.0平方太平洋線四卷,每卷二百八十元,共一千一百二十元。 P4-10開關2P50A一個,二百六十元。 P4-11開關2P30A 二個,每個二百元,共四百元。 P4-12開關2P20A 二個,每個二百元,共四百元。 P4-13開關1P20A 三個,每個一百三十元,共三百九十元。 合計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C、查經原審履勘現場實際計算結果,系爭房屋內僅有插座十七個,被上 訴人估價單上列三十五個,顯有不實,且被上訴人自陳上列各項工作 ,即為前開鑑定報告所列之工程,然其估價則高出鑑定報告之價格甚 多,自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惟鑑定報告中插座數量高於十七 個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即此部分之價格應以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22-17= 5, 5X25=125, 00000-000=15125)為相當。 (2)A、鑑定報告:
⑹排水管配管:四個,每個一千二百元,共四千八百元。 ⑻給水管(明管):一個一千元。
合計五千八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5-9廚房、洗衣機、洗衣台排水管四支,每支三百二十元,共一千二 百八十元。
P5-10接頭,彎管、鋼釘,五個,每個五十元,共二百五十元。 P5-11 配管工資,一千五百元。
合計三千零三十元。




C、本院查:應以被上訴人估價之價格為可採。 (3)A、鑑定報告:更換熱水管:一式五千元。 B、被上訴人估價:P1-1廚房浴室工作配不銹鋼管及冷水管三萬五千元。 C、查鑑定人就此部分因只看到一段明管,所以只估明管部分,暗管部分 因為房子未敲開,所以未鑑定,如有作暗管一般行情三萬元起價是合 理的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汪精銳結證在卷,與被上訴人之估價相符, 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配暗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估價,應屬相 當。
(4)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4、鋁門窗工程:
A、鑑定報告:
⑴廚房鋁門、鋁窗,三十八才,每才二百八十元,共一萬零六百四十元 ⑵臥室三間鋁窗:六十三才,每才二百八十元,共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⑶餐廳鋁窗:二十一才,每才二百八十元,共五千八百八十元。 ⑷客廳鋁門:二十七才,每才二百八十元,共七千五百六十元。 ⑸客廳鋁窗:三十二才。每才二百八十元,共八千九百六十元。 以上合計五萬零六百八十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7-1鋁門窗八九九型五厘米方格玻璃138X212一扇,八千五百元; P7-3附紗門1126X155 三扇,每扇六千元,共二千四千元 P7-4附紗門 114X139 一扇,五千六百元; P7-5十一公分門下半格鋁板96X252二扇,一扇一萬元,共二萬元; 合計五萬八千一百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5、門扇更新工程:
(1)大門硫化銅門:
A、鑑定報告:一(含五金及按裝)樘一萬五千六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3-11硫化銅門一扇一萬六千元,
P3-12安裝二千元,
P3-13修補水泥一千五百元,
P3-14費五百元,
合計二萬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2)房門原木門三樘:
A、鑑定報告:
三樘(含五金及按裝),每樘五千六百元,共一萬六千八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3-6木門三個,每個三千八百元,計一萬一千四百元; P3-4合門工資每個六百五十元,計一千九百五十元;



P3-1鎖三個,每個二百五十元,計七百五十元; P3-2鉸鏈三個,每個五十元,計一百五十元; P3-3門檔三個每個五十元,計一百五十元; P3-5開鎖洞三個,每個二百元,計六百元; 合計一萬五千元。
C、本院查:應以被上訴人估價之價格為可採。 (3)浴室塑膠門:
A、鑑定報告:一樘(含五金及按裝)一千八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3-7門扇一個二千元,
P3-9五金(鎖、鉸鏈、門檔)三百五十元, P3-8合門工資六百五十元。
合計三千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4)廚房塑膠拉門:
A、鑑定報告:六十才,每才三十八元,共二千二百八十元。 B、被上訴人估價:P7-7一式四千八百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5)門扇更新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6、油漆工程:
(1)A、鑑定報告:
⑴全室壁面及天花水泥漆:七十坪,每坪三百五十元,共二萬四千五 百元。
⑶門框油漆:四樘,每樘四百元,共一千六百元。 合計二萬六千一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6-2三陽強力補土五加侖,每加侖二百五十元,共一千二百五十元;       P6-3三葉六○○平方水泥漆三桶,每桶一千四百元,共四千二百元;       P6-4金底油漆一加侖,三百八十元; P6-6砂紙二十張,每張十元,共二百元;
P6-7披土工四工,每工二千五百元,共一萬元; P6-8砂磨三工,每工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P6-10室內水泥漆三工,每工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P6-13室內清潔三千五百元,合計三萬一千零三十元。 C、查被上訴人估價較之鑑定報告之價格高出甚多,應以鑑定報告估定之 單價為計算標準,又鑑定報告以七十坪計算系爭房屋全室壁面及天花 水泥漆,惟經本院履勘現場實際丈量結果,全室壁面及天花板漆水泥 漆之面積為一五一.六六七三平方公尺,計四五.八八坪。故此項工 作之價格應以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八(350X45.88+1600=17658)元為相 當。




(2)A、鑑定報告:⑵鐵窗油漆:一式五千元。 B、被上訴人估價:
P6-5鐵窗用漆一桶,三百八十元;
P6-9漆鐵窗工三工,每工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合計七千八百八十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3)油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7、衛浴設備及按裝工程:
(1)馬桶(和成C153,水箱S153): A、鑑定報告:一式四千八百五十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組五千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2)浴缸OCEAN(海洋)義大利:
A、鑑定報告:一式四千五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個七千八百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3)A、鑑定報告:
臉盆(和成F358,L356,臉盆F358柱腳)一式四千八百元。 洗臉盆水龍頭:一式二千一百元。
合計六千九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組五千六百元。
C、本院查:應以被上訴人估價之價格為可採。 (4)毛巾架:
A、鑑定報告:一式三百五十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組七百五十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5)鏡子:
A、鑑定報告:一式六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組一千二百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6)浴缸水龍頭:
A、鑑定報告:一式二千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式二千元。
C、兩者價格相同,應為可採。
(7)廚房水龍頭:
A、鑑定報告:一式二千一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式二千一百元。
C、兩者價格相同,應為可採。
(8)按裝費用(含浴室及廚房):
A、鑑定報告:一式四千五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一式九千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9)衛浴設備及按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二萬四千五百元。 8、以上各項工程之費用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又被上訴人承作上開工程 ,其中到前陽台之門坎修補水泥品質粗糙,應扣款二千元;前陽台牆角填補水 泥粗糙,扣款一千元;浴室未裝蓮蓬頭扣款一千元;窗框修補水泥未漫平品質 粗劣,扣款一千元;地板舖設粗劣扣款二千元,鐵窗未裝好扣款一千元;廚房 鐵窗未裝扣款一千元;廚房水龍頭太低扣款二千元;後陽台天花板修補水泥品 質粗劣扣款一千元;排水管未填水泥扣款一千元,排水管用舊水管裝配扣款二 千元,總計因工程瑕疵共應扣款一萬五千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扣除 此部分後,被上訴人就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三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乙、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號之一(二樓)房屋部分(即甲屋): 1、拆除工程:
(1)A、鑑定報告:
⑴拆除原有廚房、廁所前後陽台磁磚十坪,每坪九百元,共九千元; ⑵原有塑膠地磚拆除一六.五坪,每坪二百五十元,共四一二五元; ⑷衛浴及廚房泥作水槽工程檯拆除,一式五千八百元; ⑹清運一式四千五百元。
合計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B、被上訴人估價:打牆工,一萬五千元。
C、本院查:應以被上訴人之估價為相當。
(2)A、鑑定報告:⑶原有木作窗拆除及木作門片拆除(窗四扇、木頭門二個 )一式四千五百元。
B、被上訴人估價:P6-4拆門窗,補水泥工資,五千二百元。 C、本院查:應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可採。
(3)拆除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 2、泥作工程:
(1)客廳及房間、餐廳舖花崗石玫瑰紅(60X60) A、鑑定報告:六百一十二才,每才二百八十八元,共十七萬六千二百五 十六元(含損料)。
B、被上訴人估價:
P2-1粉花崗石六百五十五.二才,每才一百七十七元,共十一萬 五千九百七十元;
P2-2每才施工工資六十五元,共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 P2-3每才使用砂水泥十五元,共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P2-4每才搬運工資二十元,共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 合計一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C、查經鑑定報告每才連工帶料單價為二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每 才單價則為二百七十七元(181490/655.2=277),應以被上訴人之單 價為準,本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丈量結果,實際舖設粉花崗之面



積為五四.三一平方公尺,計約十六.四三坪即五百九十一.五才( 三十六才為一坪),是部分之造價應以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為相 當。
(2)廚房、廁所壁面、地面及前後陽台地面粉光貼磁磚,洗衣槽外圍貼磁磚( 泰誠牌20X20CM):
A、鑑定報告:十四坪,每坪四千五百元,共六萬三千元(含損料)。 B、被上訴人估價:
P1-2磁磚材料十三.一二坪,每坪二千元,共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P1-3貼磁磚工每坪一千五百元,共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P1-4水泥粉光六工,每工三千元,共一萬八千元; P1-5浴缸按裝一千五百元;
P1-6砂二米,三千元;
P1-7水泥十五包,二千二百五十元;
P1-8挑工七千五百元;
P1-9海菜粉一包,三百五十元;
P5-4洗衣檯作磚、粉光、貼磁磚、給水管二千五百元。 以上合計八萬一千零二十元。
P6-7前後陽台地磚三.○七坪,每坪三千五百元,共一萬零七百四十 五元。
C、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實際舖設磁磚之面積浴室為十九.○七平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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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