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52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鄭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
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
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
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基
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
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
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
法第205 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
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
4 年9 月1 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
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末按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
約,於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
高利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
否則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
得收取年息逾15%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
法之原意。
五、查債權人係以其受讓取得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
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雖非銀行且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現金卡債權,
然就104 年9 月1 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仍應受最高利率為
年息15%之限制。惟債權人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仍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年息19.95 %計之
,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
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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