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5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戴明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戴明發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新臺幣239,03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9,033 元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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