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龔富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龔富強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6,167元整,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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