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1344號
PTDV,105,司促,1134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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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3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邱國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9,908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65,801 元整,應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07 元、違
  約金雜費計70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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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