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國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國青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號
法 定 代理人 呂良宗
訴 訟 代理人 林茂基
許明琦 住
黃宗民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車禍發生前,甲○○所駕駛之車輛已變換至內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行緩慢, 甲○○乃依序緩行至停車,是林其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甲○○之車, 刑事部分甲○○亦被判決無罪確定,甲○○自無過失。 二、上訴人之車子並未修理,亦無損傷,被上訴人之車子不可能報廢。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之司機上訴人甲○○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國興公司所有車牌FQ─
0一一號裝載三十八公噸砂石之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苗栗往台北縣 汐止鎮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時,因見外側車道施工,疏 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欲變換至 左側內車道,於即將完成變換車道時,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由林其綠 駕駛伊所有FE─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半聯 結車之左後側,除造成林其緣傷重不治死亡外,亦導致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全 毀而報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興公司及甲○○連帶給付該 車全損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八十七萬四千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等則以:車禍發生前,甲○○所駕駛之車輛已變換至內車道行駛,因前方 車行緩慢,甲○○乃依序緩行至停車,是林其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甲○○ 之車,刑事部分甲○○亦被判決無罪確定,甲○○自無過失;況上訴人之車子並 未修理,亦無損傷,被上訴人之車子不可能報廢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國興公司之司機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許,駕駛國興公司所有車牌FQ─0一一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苗 栗往台北縣汐止鎮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時,因見外側車 道施工,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內車道,為同向在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由 林其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FE─二六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撞及甲○○所駕駛FQ ─0一一號半聯結車之左後側,除造成林其緣傷重不治死亡外,亦導致被上訴人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全毀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全毀係因甲○○駕車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 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左側內車道,致林 其綠閃避不及所致等語,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車禍發生前,甲○○所駕 駛之車輛已變換至內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行緩慢,甲○○乃依序緩行至停車,是 林其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甲○○之車,刑事部分甲○○亦被判決無罪確定 ,甲○○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遭林其綠所駕營業大客車撞及車尾,致其所駕半聯結車 後車斗欄板受損,左後車輪消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係依規 定行駛於高速公路,當時原在外側車道,迨行經肇事路段前,發覺外側車道修路 ,乃換道至內側車道,於完成並行駛約一百公尺,進入施工區內約三十公尺交通 錐擺設範圍內,因前方塞車,乃走走停停,嗣停住後欲起步向前之際,突遭林其 綠所駕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該營業大客車並「咬住」其所駕半聯結車約一公尺 ,其即以無線電求援,且為急救死者,始將半聯結車往前開,事實上肇事後兩車 均在內側車道上,顯非其驟然變換車道所造成。至其於鑑定時因見林其綠之妻蔡 金對極其哀傷,恐林其綠家屬無法獲得賠償,乃於鑑定委員詢問其是否因變換車 道發生車禍時,未加否認,實則其完全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甚遠,突遭被害人自後 追撞,尚難令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等語。
㈡甲○○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坐於甲○○駕駛半聯結車之陳月惠於警 訊時證稱:「我是乘坐在駕駛座之後面,發生時間大約在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 ,詳細情形是前方七十九公里加四百公尺處前方因為道路施工,只剩內線車道可 以通行,我們駕駛到達施工處由外線進入內線,因前面車輛由於速度緩慢有停下 來,我們也跟著停了下來,接著就發生了統聯之大客車由我們的後面撞擊上來。 」等語,及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當時我看見路旁有一部警車上貼有前五百公尺 施工中,甲○○之車便慢慢地換到內線...(張之車換到內線多久才發生事故 ?)大約有一百公尺才發生,前有塞車,我們是最後一台...」等語明確,且 林其綠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車速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亦有行車紀錄卡在刑事 卷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相字卷第九七六號相驗卷第十一頁 反面、四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卷第二二頁 ) 。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現場圖 所載,甲○○及林其綠所駕之車輛均停於內側車道,且無何橫跨內、外車道之情 事。林其綠車後之內側車道內散布有甲○○車輛所載之砂石約有二十公尺長,而 外側車道則無砂石,足見本件並非甲○○車輛貿然搶入內側車道緊急煞車,致將 砂石掉落路面,而係甲○○車輛追撞甲○○車輛所造成,否則前開掉落之砂石, 當不致如現場圖所示,完全集中散布在內側車道內,反在外側車道無砂石掉落。 且證人常效卿、張洪銀趕到現場救援時,前開兩車仍卡在一起,甲○○之聯結車 及林其綠車輛均停放在(內側)車道內,且均無跨線等情,分據證人常效卿、張 洪銀於刑事偵查中到庭證稱:「車是直的停放在車道內,二車均無跨線。」、「 常效卿先到,我開的是三噸半車,我到時二車仍連在一起,我請甲○○將車往前 開後以機具駕方向盤拉開才救人出來。」等語詳盡(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而衡情甲○○之聯結車係兩 節式,即車頭與車斗可以拆開分離者,倘林其綠之大客車係於甲○○之聯結車完 成變換車道時撞上聯結車之左後側,依慣性之作用,該聯結車車頭及車斗應會因 而歪曲,而不致如前述證人所言係直直停放於內側車道,益見甲○○所辯非虛。 ㈣甲○○茍係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林其綠無法煞避因而撞擊,甲 ○○之車輛應係左側受損,而林其綠之車輛應係靠近右前部位受損,乃依本件車 禍後兩車受損情形觀之,甲○○係車斗後方欄板及左後輪胎受損,林其綠所駕大 客車係車頭全毀,有照片為憑,且依前開現場圖所示,並未發現林其綠有煞車之 痕跡,更見本件並非甲○○於變換車道時之際遭林其綠撞及,甲○○辯稱伊已於 完成變換車道約一百公尺後始遭林其綠駕車追撞等語,堪可採信。此由案發時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所示違規 原因及責任分析載明:「初判:甲車(即死者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乙車肇事」等語,益臻明確。
㈤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五八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固認 定:「林其綠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駕駛 半聯結車超載且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亦認定:「甲○○駕駛半聯結車超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 」,然查該鑑定報告並未斟酌上情,遽以推定甲○○係於變換車道時或甫變換車 道完成後遭林其綠駕車追撞,尚屬無據,自不足作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甲○○既已於完成變換車道後遭林其綠超速駕車追撞,實難謂有何過 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甲○○無罪確 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上訴人等辯稱甲○○對被上 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之毀損,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甲○○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尚乏依 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係因其僱用之林其綠駕車行 經施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致毀損,甲○○駕車並無過失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 全損賠償一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八十七萬四千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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